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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6日,李晓霞持有董晓敏签名落款日期为“2002.10.18”,内容为“欠李晓霞人民币叁万捌仟玖佰元整”及落款日期为“2003.6.4”,内容为“欠李晓霞货款4273元整”的欠条两份,来到董晓敏家中追索上述欠款。由于董晓敏下落不明,李晓霞与董晓敏的父亲老周交涉后,老周出具了自己签名的欠条,内容为“欠李晓霞人民币肆万叁仟壹佰柒拾叁元整”。同时老周索要回了李晓霞持有的由董晓敏签名的上述两张欠条。2004年1月,李晓霞以老周已向其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代子还债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老周清偿上述借款。该案审理中,老周发现儿子的两张欠条签名有异,遂向法院申请鉴定,经鉴定,原两张欠条上的签名字迹不属同一人。据此,法院中止该案审理。同年11月,老周向法院提起撤销权纠纷诉讼,认为李晓霞原持有的所谓有其子签名的两张欠条缺乏真实性,故其出具给李晓霞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经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老周向被告李晓霞重新出具欠条,是基于老周见到李晓霞持有其子“董晓敏”签名的两张欠条后所为,现老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言语恐吓、胁迫之下才重新出具欠条,故老周认为受胁迫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老周提出因受欺诈而出具欠条,作为该两张经鉴定签名有异的欠条之原持有人,李晓霞应当知道其真实来源,但李晓霞在向老周出示欠条时,明知其中一张有不实成分或者两张全部不实的情形下仍故意为之,因而具有欺诈的故意;由于李晓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老周虚假情况,致使老周产生重大误解重新出具了以两张欠条中的金额相加的欠条,这种意思表示是与老周的本意相违背的,老周因李晓霞的欺诈行为而陷入了错误,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老周认为其受李晓霞欺诈而产生重大误解出具欠条的主张成立,要求法院撤销其出具的欠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欠条,关键在于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是否是因为重大误解、受被告欺诈、胁迫的结果。分析本案,原告老周向被告李晓霞重新出具欠条,是基于原告见到被告持有其子“董晓敏”签名的两张欠条后所为,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被告言语恐吓、胁迫之下才重新出具欠条,故原告认为受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因受被告欺诈而出具欠条,深圳收账公司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原告重新向被告出具欠条的基础是基于其子“董晓敏”所出具给被告的两张欠条,该欠条经李晓霞本人辨认确属其所持有,但经鉴定,结论为两张欠条上签名的字迹不属同一人,现被告无法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鉴定结论,通过逻辑推理,可得出如下情况:第一,该两张欠条中的一张为“董晓敏”本人所写,另一张则不是;第二,该两张欠条均非“董晓敏”本人所写,而是由另外不同的两个人所写。无论上述何种情况,作为该两张欠条的原持有人,被告应当明确知道两张欠条的真实来源,但在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时,明知其两张欠条中一张有不实成分或者两张全部不实的情形下仍故意为之,因而具有欺诈的故意;在原告以“董晓敏”签名的两张欠条的总额重新出具欠条之时,如果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则是被告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如果在第二种情况下则是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故被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原告本意是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替子还债,如果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其只需归还有“董晓敏”本人签名的欠条上的金额即可,如在第二种情况下,其根本无需还款。由于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重新出具了以两张欠条中的金额所相加的欠条,这种意思表示是与原告的本意相违背的,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而陷入了错误,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欠条属于借款合同,是确立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据。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老周所立的欠条存有被欺诈情节,是依法可撤销的情形之一。李晓霞不应在董晓敏两张欠条签名有异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老周虚假情况,致使老周产生重大误解重新出具了替子还债的欠条,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结果李晓霞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深圳收账公司老周虽然在这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胜诉了,但是从中也应该吸取教训,当自己在出具欠条时应谨慎行事,慎重落笔,要处处增强自我防范意识,